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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系受害人薛某乙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受害人薛某乙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成,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长山,男,汉族,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开伦,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薛丙国,男,汉族,农民,群众。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丙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社静、王某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玉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开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长山,被告人薛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薛丙国酒后无证驾驶轿车(鲁A×××××)沿蒙馆路某向北行驶至阳谷县翟庄街里,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薛某乙相撞,致两车损坏,薛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薛丙国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于次日到阳谷县事故科投案。薛丙国因无证驾驶、违法操作、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酒后驾驶、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丙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丙国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逃逸,情节恶劣。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现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称:2016年4月11日晚21时,薛丙国无证酒后驾驶报废鲁A×××××号轿车沿省道333线自南向北行驶至260KM+400KM处,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薛某乙尾随相撞。经事故责任认定,薛丙国负全部责任。薛丙国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与他人相撞仍然连人带车拖行70余某。在此过程中,薛某乙从车前头被拖至车后轮处,致颈椎断裂,胸骨骨折将肝脏扎破的严重后果,最后抢救无效死亡。由于,电动车在车前头垫着,最终使薛丙国驾驶的车辆不得不停止运行。事故发生后,由于电动车与地面间的强大摩擦力,被告人薛丙国应当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其应停车施救,可是仍然驾车行驶,足见其主观上放任他人死亡后果的发生。由于其违法行为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因此,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对其应当依据刑法第232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停车后看到受害人在车下,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犯罪情节较重,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应从重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薛丙国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然驾车前行,主观上明知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却持放任态度,最终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应追究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另,由于其犯罪行为给我们造成较大的财产损失,其应当赔偿。由于车辆在转让时未经检验合格且未投交强险,故转卖人具有过错,他们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后对限额外的部分与薛丙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原告人方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刑事部分,1、被告人薛丙国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从现场勘验图可以看出,被告人薛丙国在撞人后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其驾车前行65.8米后,是卡在车前头的电动车阻止了肇事车辆的前行,不得不停止行驶。被告人薛丙国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事发后继续驾车拖行被害人近七十米,其明知会导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杀人。2、被告人薛丙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构成自首。3、被告人薛丙国认罪态度较差。4、附带民事部分,三附带民事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2015年7月31日已达到报废标准,该车在转让过程中均属报废车,故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精神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精神损失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可以主张在这限额内先行支付,故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失应予支持。

  被告人薛丙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长山辩称,被害人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开伦方辩称,肇事车辆已卖给薛丙国,车辆买卖时并非是报废车辆,且安全性能良好,只是未投保交强险。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薛丙国酒后无证驾驶轿车(鲁A×××××)沿蒙馆路某向北行驶至阳谷县翟庄街里,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薛某乙相撞,致两车损坏,薛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薛丙国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于次日到阳谷县事故科投案。薛丙国因无证驾驶、违法操作、不按规定车道行驶、酒后驾驶、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受害人薛某乙受伤后被送往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1日入院,次日死亡。根据附带民事原告人方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50.57元,有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明,对于其主张的400元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25.52元(147.28元/天×3天×3人),处理事故人员为王某乙、王某丁、王某戊,其均系农民;3、丧葬费29099元;4、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有薛某乙的身份证明为证,其系农民身份。以上共计293575.09元,被告人薛丙国已支付47700元的医疗费,该费用应从总数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人薛丙国尚某赔偿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方245875.09元。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再查,肇事车辆鲁A×××××号的出厂日期为1998年6月1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31日,强制报废期至2098年7月21日,保险终止日期至2013年7月6日。2016年1月26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长山将该肇事车辆以4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秦开伦;2016年3月份,秦开伦又将该肇事车辆以4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薛丙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薛丙国的户籍证明,驾驶员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车辆协议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乙、秦开伦的证言,被告人薛丙国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证明,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单据,火化证,死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丙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薛丙国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薛丙国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证据不够确实充分,故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方认为被告人薛丙国某成故意杀人罪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薛丙国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系逃逸,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拖行被害人65.8米停下,且其无证、酒后、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应从严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现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方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可知,对于无故未年检的机动车辆,不准在道路上行驶,也不准转籍,否则转让人应与受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该肇事车辆,附带民事被告人王长山、秦开伦对肇事车辆无故未进行年检,且又将未参加年检的该肇事车辆转让给被告人薛丙国,导致发生本次事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长山、秦开伦应与被告人薛丙国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王长山、秦开伦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丙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

  被告人薛丙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5875.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长山、秦开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然

  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

  人民陪审员  韩发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彦伟